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克敏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崔克俭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克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克敏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崔克敏在2011年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0月原告崔克敏已经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间。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作为登记行政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土地登记。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在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按初始登记,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未经土地权利人崔克敏同意,将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崔克俭名下,并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洛郊基建(土12)字第059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崔克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