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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新双不服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被告拆迁房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新双,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五组。 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武林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新双,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五组。

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武林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文,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双因要求确认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拆除其安置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告追加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双、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连文、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双诉称:2014年10月份,因孟轲乡东干城村拆迁改造,经过东干城村委会和濮阳市濮东办事处同意,其在自己的大杂院内建造安置。2014年10月3日,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次日,其安排工人准备拆除安置房钢架。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的人员到达现场,要强行破坏钢架。其妻告诉他们,说已安排人拆除,因早上有露水,钢架滑不能站人,要求等太阳出来后再拆。他们不同意,并将其从车上拉下进行毒打。被告强行将其安置房钢架毁掉并拆除。其认为所建安置房是经过村委会和濮阳市濮东办事处同意后建造的,并不违法,被告拆除毁坏钢架于法无据。2014年10月3日下达通知后,第二天就强行拆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其安置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濮政文(2013)283号文件《关于东甘城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所建安置房是配合政府拆迁,只是临时居住,提供不出规划许可证;2、2012年7月13日濮建提指办(2012)10号文件,证明华龙区政府对于东甘城村改造是责任主体;3、龙湖家园东甘城社区建设公示牌,证明改造是政府主导,拆建并进,过渡安置,整村搬迁;4、区直属单位包东甘城村拆迁的单位有华龙区执法局,证明其知道拆迁精神和安置精神;5、2015年3月30日信访意见处理书中答复意见;6、2015年2月1日华龙领访交字(2015)5号通知单,证明华龙区东甘城村改造在许可范围内可以建设临时安置房;7、东甘城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解答文件,第七项如何安置中充分说明了建设安置房的位置;8、六张东甘城村村民名字及联系方式,证明全村都知道建设安置房的位置;9、证人刘文彬、宗瑞广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其找工人准备自行拆除,但被被告强行推倒;10、2014年10月4日光碟一张,证明用挖掘机将钢架结构强行破坏的过程;11、2014年10月5日拍摄照片6张,证明华龙区执法局对当时钢架房强行破坏。

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原告在106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擅自建设的钢架结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其于2014年10月3日和2015年3月25日两次对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其在实施行政处罚前的催告行为,其本身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起诉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并未拆除原告的钢架结构房屋,不存在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的情形。三、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执法部门,是依法处理相对集中处罚权领域的违法情况。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2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濮编(2012)312号文件,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城市规划执法的主管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其有义务进行查处。综上,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3日濮阳市华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单独执法;2、2014年10月3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了责令停止,当事人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加盖的是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印章;3、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了《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4、2015年3月26日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继续建设,其继续进行制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3、4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落款是濮东街道办;证据6只是交办函,是华龙区群工部盖章,没有显示任何实质意义的处理结果,且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7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无关;证据8只有名字和手印及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9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言真实性。宗瑞广是听说城管不让施工,属于传来证据;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建钢架是合法的,与原告所诉不存在关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光碟和照片)本身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是强行破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系2015年3月26日拍摄的照片,与被诉2014年10月4日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是为了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房屋被拆,为了安置自建钢架房的事实。因与被诉行政行为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双系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村民,因东干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家房屋被拆。2014年10月3日,原告以建设安置房为由,在106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钢架结构房屋。当日,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2014年)濮华城执停字第51003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李新双,经查你在106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擅自建设钢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4年10月3日16时携带身份证、土地证明等材料,到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分局五中队听候处理。2014年10月4日,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属机构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工作人员用挖掘机将原告建设的钢架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