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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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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双不服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被告拆迁房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系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系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以该机构的上属行政机关即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对于原告所诉2014年10月4日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拆除原告钢架结构的行政行为,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虽然辩称其只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拆除原告的钢架结构。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的答辩状看,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华龙区分局实施了拆除原告钢架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其直接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10月4日拆除原告钢架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朦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