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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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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现磊诉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原告毕现磊是临颍县城关镇邢庄村村民,2000年9月原告(租方)与同村村民何付文、李纪坤、谷爱荣(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发展养鸡事业,甲方租赁乙方的土地,租期五年,租赁费按秋麦两季补给每亩800元

原告毕现磊是临颍县城关镇邢庄村村民,2000年9月原告(租方)与同村村民何付文、李纪坤、谷爱荣(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发展养鸡事业,甲方租赁乙方的土地,租期五年,租赁费按秋麦两季补给每亩800元,该协议落款仅有乙方的签字以及本组李安林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土地交付甲方,甲方即在该宗土地上建养鸡场,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补签租赁协议,但原告毕现磊一直作为养鸡场在实际使用该宗土地。

2014年8月份,经人举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邢庄学校西侧建养鸡场,被告决定对原告所建养鸡场是否违法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8月2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刘安、赵彦磊对邢庄村干部郭学民、阙群岭、张根灿、毕献林、梁中山、罗焕珍进行了调查询问,邢庄村干部证实,原告的养鸡场在颍河路中段北邢庄学校西侧,2000年左右建成,根据当时情况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从群众手中取得的可耕地。同日被告单位规划管理股出具一份规划档案查询说明,证明原告所建养鸡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且位于近期城市改造项目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法补救。同日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颍河路中段北侧建养鸡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后处理,并在临颍县城关镇政府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了进行送达。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临住建罚先告字(2014)第0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9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违法行为作为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进行了讨论,结论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限7日内拆除。2014年9月7日被告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对原告所建养鸡场给予7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7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养鸡场,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了结案报告和结案审批,被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强制执行。原告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不服,依法提出诉讼。

另查明,依据1996年12月制定的临颍县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界定的范围:东到韩场、五里头,南到北马沟,西到龙堂、桥头张,北到七里头。原告所建的养鸡场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所建的养鸡场在临颍县城市规划区内,但一直没有报请政府进行规划,也没有办理临时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根据临颍县1996年12月制定的县城总体规划,原告所建养鸡场占用的土地在2000年建设时就已经被规划在临颍县城市区域内,当时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养鸡场在建设之初,即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原告应当依据新的规定办理或更换新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但原告所建养鸡场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对原告的行政执法过程中,首先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询问了相关证人,查询了规划档案,参考了临颍县城总体规划范围,确认了原告所建养鸡场在临颍县城区域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其次在执法程序方面,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告知了原告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告知原告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作出的执法文书。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提出听证、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养鸡场建设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在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全文规定是:“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在临颍县城规划区内建养鸡厂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故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