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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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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豫灵1300坑口又名亚细亚坑口,该坑口属于被申请人河南文峪金矿所有,被申请人河南文峪金矿将该坑口2011年至2012年承包给了灵宝市文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将该坑口承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豫灵1300坑口又名亚细亚坑口,该坑口属于被申请人河南文峪金矿所有,被申请人河南文峪金矿将该坑口2011年至2012年承包给了灵宝市文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将该坑口承包给了被申请人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坑口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肖光文,肖光文将钻工工程分包给余立明,肖光文、余立明系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第三人周子发经人介绍到1300坑口从事钻工工作,与余立明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周子发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周子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给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周子发经三门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201406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叁期。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在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钻工工作期间造成的矽肺叁期进行工伤认定,7月22日,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7月23日,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2014年8月21日,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门峡日报》发出公告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9月9日,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材料,对周子发的劳动关系和职业病诊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达。10月13日又直接送达。2014年11月19日,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以灵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周子发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矽肺,认定第三人周子发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子发的职业病诊断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子发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此文书,被告提交有邮局回执为据,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晓军

审 判 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