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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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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灵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云锋,经理。 住所地灵宝市新华东路。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 委

(2015)灵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云锋,经理。

住所地灵宝市新华东路。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灵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荆鹏晟,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子发,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周子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荆鹏晟,第三人周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周子发开始到文峪金矿1300坑口从事打钻工作。至2013年7月出现胸闷等症状进行治疗。2014年3月24日经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周子发于2014年7月21日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2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7月23日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9月9日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材料,对周子发的劳动关系和职业病诊断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以上情况和周子发提交的相关证据,周子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周子发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周子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3)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3-2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4)周子发身份证复印件;(5)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6)豫(2014)工伤调字(灵宝)12号协查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及送达公告1份;(7)豫(2014)工伤受字(灵宝)15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8)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协查回复1份,(9)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11)《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河南文峪金矿将1300坑口发包给原告人,该坑口施工由自然人肖光文施工作业,肖将钻工分包给余立明,余立明雇佣周子发从事打钻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余立明系雇佣关系。灵宝市仲裁委员会在劳动关系确认过程中,原告均未收到开庭传票和(2013)灵劳人仲裁第503-2号裁定书,三门峡市职业病鉴定结果原告人亦未收到。使原告人丧失诉讼权利,2014年9月19日被告做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以灵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周子发矽肺病也不属工伤,不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的矽肺病是在1300坑口干活前已发病,并不是在原告处得此病。综上所述,被告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申请人周子发于2014年7月21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在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钻工工作造成的矽肺叁期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503-2号裁决书、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406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审查,7月22日受理。7月23日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8月21日,又在《三门峡日报》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9月9日,灵宝市云锋矿产品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对周子发的劳动关系和职业病诊断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9月19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0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灵宝市云锋矿产品公司送达。10月13日又直接送达。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灵宝市云锋矿产品公司对周子发的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异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周子发述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豫(灵宝)工伤认定(2014)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10、11无异议;对证据2、3、9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周子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和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503-2号仲裁裁决书,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病不是工伤,不应当认定工伤且第三人得病是在1300坑口干活前已发病,并不是在原告处得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10、1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调查核实责任,而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