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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培利不服濮阳县公安局公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程培利,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程培利,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该局干警。

第三人程天师,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程在金,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培利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程天师、程在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娅斐、刘志华,第三人程天师、程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5年1月20日13时许,程天师因与邻居程培利有矛盾,在濮阳县户部寨镇董老寨村北濮范公路上发生殴打,程培利先后与程天师、程在金撕打,致程天师的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程天师的伤为轻微伤。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属于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程培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程培利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培利打了程在金;2、2015年1月21日程天师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培利打了程天师,并将其脸和脖子抓伤;3、2015年1月21日程在金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培利殴打了程在金和程天师,程天师脸上受伤;4、2015年1月24日董保勤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培利和程天师撕打在一起;5、2015年2月3日程红光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培利和程在金、程天师发生了撕打;6、2015年1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5)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天师的伤是轻微伤;7、程天师受伤照片8张;8、户部寨派出所出具的程在金的户籍证明,证明程在金案发时系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9、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程天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0、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30号的处罚决定,对程在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1、2015年2月15日14时32分濮阳县公安局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原告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

原告程培利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的事实只是表面的结果,没有全面考虑该案的前因,也未综合考虑发生的经过。该案起因是在事发前日晚,原告找程天师去玩,敲程天师家的大门,程天师之妻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知程天师、程在金,说原告欲对其图谋不轨。2015年1月20日,在从濮阳回家的车上,原告遇到程天师,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车行至濮阳县户部寨乡董老寨村,二人下车后,程天师动手殴打原告,程天师之父程在金也加入和程天师一起殴打原告。在三人撕打过程中,原告动手还击是本能的生理反映,是正当防卫行为。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正当防卫对程天师面部造成轻微伤,并不是处于故意伤害的目的,且程天师、程在金均不是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六十周岁的人,更不是孕妇。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疗小丢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案发生原因是因程天师怀疑原告找其妻疗小丢;2、2015年1月21日王俊姣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在金和程天师殴打原告,原因是程在金怀疑原告晚上去找疗小丢。且程在金拿了剪刀,被人拉开,其伤害原告的意图未得成。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培利殴打程天师、程在金一案,有违法行为人本人陈述,证人董保勤、程红光证实,经法医鉴定程天师的伤为轻微伤,调取程在金的户籍证明,程在金系60周岁以上老人。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民警及时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5日对程培利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作出的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程天师述称:其在郑州上班,其妻当日晚上九点打电话哭诉,说原告不知何故敲其家门一个多小时。第二天即2015年1月20日,其在从濮阳到户部寨的车上碰见原告,问他敲其家门干啥,原告说关你啥事。到家后原告就对其殴打,其父程在金拉架,原告一手撕住其父头发,将其父撕倒在地。原告脸上的伤是在他追其过程中自伤的,其是正当防卫,其父是拉架。原告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应对原告从重处罚。

第三人程在金所述与程天师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调取的,其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程培利和第三人程天师在濮阳至户部寨的公交车上相遇。程天师质问原告程培利为何前日晚上去其家敲其家门,二人发生口角。车行至濮阳县户部寨董老寨村口时,原告程培利和第三人程天师下车后,二人发生撕打,程天师被人拉开后,程天师之父程在金又与原告程培利发生了撕打。经法医鉴定,程天师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14时32分,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培利和第三人程天师因故发生争执,程培利先后与程天师和程在金发生撕打,致程天师轻微伤。被告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足。程天师虽然有殴打原告的事由,可能挑起事端,但原告并非只是防御性的。本案证人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撕打对方,且在被人拉开后,再次与程在金发生撕打,其不属于正当防卫;因程在金系60周岁以上老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对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亦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故处罚幅度适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培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