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殷常清辩称:王红2013年6月1日在上班期间发病后到医院去看病,下午仍带病坚持工作并在当天晚上再去医院看病,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至于能否给出确切诊断结果与病人无关。医院和同事的请假看病证明,足以证明王红6月1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安阳市人社局认为目前卷宗材料不能证明王红在6月1日有突发疾病的情形及突发何种疾病,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至于病人患何种疾病不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即使检查出何种疾病,也不能否定王红当天突发疾病的事实,重在发病后经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安阳市人社局认为王红6月2日在家中突发疾病错误,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的。王红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阳市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红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其发病时间在2013年6月1日8时多上班期间发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该医院、同事等人和看病购药单据等证据证明,至于突发何种疾病该条例并未作出规定,同时患何种疾病应由医院检查诊断确认。2013年6月2日6时多王红在家病情严重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安阳市人社局认为王红突发疾病是在家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且不是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当。该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5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该局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该局对王红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