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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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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罗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武迎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全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浉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罗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武迎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全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力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守强,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淮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工伤保险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燕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男,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罗伟因要求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力社会保障局支付其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武迎春、陈全营,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淮俊、韦金林,第三人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诉称:原告是深赛尔信阳分公司的名职员,于2012年7月12日在本公司一车间维修防爆插座时,被电缆线绊着后左脚踏进水泥沟盖板下,造成左脚不能站立走路,随后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确认为左腿骨骨折。2012年7月26日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被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随后原告就向深赛尔公司申请并配合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分别于2013年3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8月9日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然而2014年元月15日在办理最后一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却被区工伤保险所告知,因原告劳动合同已解除,单位停交了原告的保险费,故不能兑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深赛尔信阳分公司说,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应该再继续交保险费。原告是在工作场所履行职责时受到的伤害,按程序已认定了工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及时兑现有关工伤待遇,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致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诸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16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我区工伤保险所于2004年成立,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信政办(2010)148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重新明确了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责,根据上述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批和支付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现被答辩人以我局为被告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陈述意见,本案原告罗伟原系答辩人员工,原告罗伟发生工伤后已经于2012年12月24日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答辩人同意后,答辩人依法向罗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罗伟也与答辩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答辩人已经尽了法定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罗伟请求被告支付的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罗伟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答辩人就没有为罗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而本案罗伟诉请的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伟原系第三人深赛尔信阳分公司的职员。2012年7月罗伟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012年7月26日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被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此后原告就向深赛尔公司申请并配合办理有关工作保险待遇,并分别于2013年3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8月9日又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元月15日罗伟在办理最后一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原告罗伟与第三人深圳市深赛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仅为其内部机构,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罗伟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已为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罗伟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12月24日,原告罗伟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任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