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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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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风超诉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风超,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系李风超之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风超,女,195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系李风超之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程和平,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燕红,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该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涛,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李风超因其诉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上诉人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邵燕红、陈金龙,被上诉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风超于2009年7月14日以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职工的名义,向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填写的《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1月。因李风超无招工表手续,按1986年1月参加工作未被核准,被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退回。2009年12月14日李风超再次申请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李风超的丈夫原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厂长李保国,于2010年1月18日代表李风超签字确认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并再次填写了《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经省社保局核准后,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0日以李凤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为其补办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0年2月9日为李风超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填表说明第七项:职工经劳动保障部门签章批准退休后,本表转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待遇。因此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李风超第一次以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1月申请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因无招工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被省社保局退回,之后自己自愿将参加工作时间修正为1995年1月,经第二次申请通过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省社保局核准,由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李风超办理了退休手续和养老保险待遇。上述查明事实,李风超庭审认可,依法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为,之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从李风超所提交证据庭审质证看,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年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风超要求更正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月和重新计算缴费年限数额及退休金各项待遇的起诉。

李风超上诉称:自己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6年1月,2010年3月办理了退休。后发现办理参保退休是按照1995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确定的,少算了9年工龄。自己知道后,多次找主管单位上级领导反映情况,而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自己反映的情况不给予重视解决,互相推诿,一直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驳回自己的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等规定,自己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追加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判令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李风超的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86年1月份,重新计算李风超的缴费年限数额和退休金的各项待遇,并补发退休后每月调资增资的差额部分。

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2009年申请参保、办理退休手续李风超就知道参加工作时间是按1995年1月,从办理退休手续和进行核实退休待遇至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和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未出现任何中止、中断情形。我中心已按照规定为李风超办理了参保退休手续,因李风超不符合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参保条件,李风超申请自愿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95年1月。李风超要求二审追加被告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风超属于超龄未参保人员,根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条第(二)项等规定,李风超的诉请不成立。李风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李风超2009年申请参保,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2010年2月9日给其颁发了养老保险领取证;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其退休后于2010年3月31日为其颁发了退休证。李风超2014年5月起诉称:其被核准参保养老退休待遇的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多次到安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更正和重新核算,但该两单位一直不予解决,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两单位履行职责:将李风超的参加工作时间更正为1986年1月份,重新计算李风超的缴费年限数额和退休金的各项待遇,并补发退休后每月调资增资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李风超所诉是其认为申请要求安阳县企业

养老保险中心、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但

两单位不作为,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

是更正其参加工作时间,二是重新核算退休待遇;该案属于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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