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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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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与范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目法,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延超,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培明,男,汉族,19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目法,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延超,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培明,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丽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范县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马岗山,该场场长。

上诉人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青营西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范县原种场土地使用争议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培明、段延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顺英、王新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马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范县原种场是1979年由范县农业示范场改名而来。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范县原种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1991年11月21日范县和莘县土地管理局在两县交界测绘图上签字盖章对两县交界予以确认,测绘图上显示有范县原种场的面积及位置,面积181.37亩,位于范县十字坡。1996年2月范县人民政府为范县原种场颁发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范县原种场以张青营村部分村民侵犯其15.9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于范县人民法院。张青营西街村委会以1995年5月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莘集有(95)04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已经取得民事侵权诉讼的15.93亩土地为依据,于2014年1月9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3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范县原种场是1979年范县农业示范场改名而来,范县农业示范场由1930年的农业示范场和后来的义和庄大实验田、渔场于1962年8月1日合并而成,有《范县农业志为证》。依据1995年3月11日公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范县原种场所使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符合国家规定。二、1991年11月21日范县和莘县土地管理局在两县交界测绘图上签字盖章对两县交界予以确认,两县对土地边界并无争议,测绘图上显示有第三人范县原种场的面积和位置。通过比照莘集有(95)04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及樱桃园乡青西村地籍图、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和范县莘县两县土地部门的土地详查边界接边协议界址图,张青营西街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与范县原种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并不重合,张青营西街村委会主张的集有(95)044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土地使用范围包含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了申请、调查、审核、审批、发证,其办理程序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虽然土地登记审批表在指界人、界址调查员、审核人等几处有空白,但并不影响对事实的客观认定。综上,范县人民政府为范县原种场颁发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范县人民政府为范县原种场颁发的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张青营西街村委会上诉称:1、1995年莘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包括争议土地,范县人民政府1996年却将该争议15.93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土地证书重合。2、1996年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没有双方指界人共同指界签字,依据1989年土地调查数据确定土地使用范围,程序违法。3、争议土地一直由我村村民管理使用,并非第三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范县原种场是由1962年农事示范场、义和庄大试验田、渔场合并为范县农业示范场,1979年由范县农业示范场改名而来的,范县原种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且范县原种场一直管理使用。2、1991年11月21日,范县和莘县土地管理局对两县交界测绘图上签字盖章,对两县边界无争议予以确认,并且测绘图上显示范县原种场的面积和位置。范县人民政府为范县原种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界址标示依据1989年土地详查边界为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范县原种场答辩称:范县原种场自成立以来,一直在该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1991年,范县和莘县土地部门对两县交界予以确认无争议,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虽未标注土地四至,但所标注至县界明晰,两县交界又经土地部门确认,故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地块。范县人民政府依据两县土地部门确认的无争议的土地边界,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范县原种场为河南省范县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法人,张青营西街村委会为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村民自治组织,双方管理使用土地位于两省交界,并部分相邻。1991年11月21日范县土地管理局与莘县土地管理局对两县接边进行测绘,并签字盖章确认无误。因范县原种场使用土地位于两县交界处,1996年范县人民政府向范县原种场颁发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四至“北至山东砖厂,东至山东耕地,西至范新公路,南至范县电视转播台”。樱桃园乡西张青营村1995年5月16日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所有证记载四至空白,附图显示与河南相邻土地边界至县界、河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