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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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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与白利亚房屋征收与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顺行审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桐、王松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白利亚,女,回族。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顺行审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桐、王松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白利亚,女,回族。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汴顺政(2014)62号房屋征收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称,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对3#地项目一期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白利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偿协议,根据顺河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汴顺政(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白利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白利亚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白利亚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所做汴顺政(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汴顺政(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玉红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刘 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