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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梅孩与河南省林业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梅孩,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思源,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林业厅,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进,厅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梅孩,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思源,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林业厅,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进,厅长。王妻址7法院

委托代理人王佩,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厂,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孩诉被告河南省林业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孩委托代理人蔡思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佩、李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林业厅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豫林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就原告梅孩确认驻马店市林业局未履行职责违法的请求,责令驻马店市林业局向申请人梅孩答复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仅送达驻马店市林业局,未送达原告,直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才收到复议决定;被告复议决定未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截至原告起诉时,驻马店市林业局未履行职责;被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政行监(2014)1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意见书》复印件;2、河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告知书》、《复函》复印件各一份;3、豫林函(2014)37号《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办理申请人梅孩行政复议案件问题整改情况的函》;4、河南省林业厅2014年3月24日给原告发出的《复函》。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向驻马店市林业局递交的投诉书及向被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向驻马店市林业局发出的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驻马店市林业局的答复;4、2011年、2012年期间,河南省森林公安局、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分别多次作出的对原告反映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文件六份;5、行政复议送达国内标准快递单;6、2014年6月16日被告责令驻马店市林业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通知及驻马店市林业局情况报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林业局下发的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陈述:自2012年4月起,原告向驻马店市林业局请求对确山县林业局违反法律、法规,对盗伐申请人林木一案,按照滥伐处理一事进行查处,认为驻马店市林业局接到投诉后,既未查处,又未告知理由,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其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通知驻马店市林业局做复议答复,驻马店市林业局称:一、该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原告所反映事项已经确山县石滚河镇人民政府、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森林公安局、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河南省森林公安局多次调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裁定和处理决定。被告认为驻马店市林业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未向原告告知相应情况,决定责令该局向梅孩或者其代理人答复相关情况。该决定向驻马店市林业局送达后长期未得到执行。后因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反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宜,被告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要求,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林业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根据复议决定做出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林业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未告知原告如何处理,而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原告反映事项已经多级森林公安机关处理的陈述,被告复议决定责令其作出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最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但该处罚决定未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履行答复意见期限,致使该复议决定长期未得到执行,为被告工作过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林业局已经按照复议决定履行,判决撤销已无意义,并会继续加大公民和行政成本。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河南省林业厅作出的豫林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未明确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林业局履行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