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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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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新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杨新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15 15:38:0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志,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新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15 15:38:0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驻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志,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侯圣堂,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运来,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朱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新志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为第三人杨运来颁发了上集用(2004)第06036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运来;坐落东岸乡光武村十二组;地号294;图号05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29.08平方米;东至杨平伟;南至耕地;西至耕地;北至杨学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新志和第三人杨运来同是东岸乡光武村民委员会十二组村民,2003年第三人杨运来建养猪场,由于自己家的耕地面积不够,第三人的父亲杨铁块就找到原告杨新志协商,用自己家的耕地和原告杨新志家的耕地对换了0.3亩地,第三人杨运来在对换的耕地上建起了猪舍。庭审中,原告杨新志和第三人杨运来当庭对互换耕地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对换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杨运来现在所建养猪场使用的0.3亩耕地,属于原告杨新志和第三人杨运来互换方式所取得。原告杨新志对已于第三人杨运来互换的0.3亩耕地已经无管理使用权。故、原告杨新志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新志的起诉。

上诉人杨新志不服上诉称,政府为杨运来颁发的土地证,是我的耕地,当时给其互换时讲好是让他做养殖用的,不用时再换回来,现在他既不养殖就应当还给我。政府将耕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程序上也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杨运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运来答辩称,政府为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已将耕地置换给我,其已经没有管理权,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志与被上诉人杨运来对互换耕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杨新志对已调换走的0.3亩耕地无管理使用权,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O一四年 八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