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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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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4 10:16:1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76号 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

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4 10:16:1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行初字第76号

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风晨,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炳彦,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耿秀兰,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炳彦,男,194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风晨、耿秀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风晨、耿秀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申鹏飞,第三人李风晨、耿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楚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风晨,职工姓名李增平,工作岗位机修工,用人单位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4时左右,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机修工李增平在维修机器时,被突然运转的机器当场挤死。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了李风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增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书、李风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荥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3)荥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生效证明;3、死亡注销信息、注销证明;4、荥阳市贾峪镇周垌村

委会证明、荥阳市贾峪镇大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说明、张某某证人证言;5、协议书、收条;证据1-5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6、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0、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6-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李增平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因雇佣中伤亡事故,双方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均属违法,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及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李增平是原告公司的一名机修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8月14日左右,李增平在公司维修机器时,被突然运转的机器当场挤死。李增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8月9日,李增平的父亲李风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查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说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增平的死亡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风晨、耿秀兰述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李增平的劳动关系已经荥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荥阳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院的判决确认,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已经作了民事赔偿来否定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儿子李增平受伤损害后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原告陈述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风晨、耿秀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5中可以看出原告与李增平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李增平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未作评论,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而来,其中证据1-4能够说明李增平(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公而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赔偿问题与本案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此案中不作评价;证据6-10能够说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据的法规具体、正确,且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风晨、耿秀兰与死者李增平系父子、母子关系。2012年8月14日,作为机修工的李增平在原告公司维修机器时发生事故身亡。2013年2月21日,在第三人李风晨、耿秀兰的申请下,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3年3月21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裁决李增平生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次子李增平(生前)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9日,第三人李风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李风晨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原告注册信息查询单、死亡注销信息以及证明等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了第三人李风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出具的说明、荥阳市贾峪镇大堰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条等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增平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