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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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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广田、何德祥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何广田、何德祥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09:45:0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何广田,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德祥,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何广田、何德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10 09:45:0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6号

原告何广田,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德祥,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何广田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万华,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保山,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王玺,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广田、何德祥不服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王保山颁发房产证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45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发现原告诉请撤销的房产证的发证机关实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告在起诉时错列了被告,本院随即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被告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又向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变更被告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广田、何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华、林翔和第三人王保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王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原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王保山颁发了编号为信浉房产证董家河乡字第3309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王保山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原董家河乡)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的商业用房办理产权性质为私产的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信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信政[1999]46号)。

2.《信阳市浉河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浉政[1999]76号)。

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浉发[2010]6号)。

4.《房屋登记办法》。

5.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人王保山身份证复印件、王保山房屋测绘委托书、房屋测绘报告、天云茶厂委员会同意将天云茶业有限公司的产权证办在王保山名下的证明、天云茶厂委员会同意将本村十里庙组土地800平方米提供给天云茶业有限公司建房使用的证明、《关于成立天云茶业有限公司合同》、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

原告何广田、何德祥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所建、设计用途为商业性质房屋占用农用地(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村民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本案第三人未经原告所在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占用原告村民组集体耕地进行非农建设,建设永久性商业用途的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没有认真审核第三人的材料,没有审慎的调查核实土地来源是否合法,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即作出了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产权证书为第330940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房屋登记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合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王保山在塔耳湾村十里庙组所建房屋颁发的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

3.何德祥林权证(第045238号林权证)复印件。

4.塔耳湾村《关于董家河镇何德祥责任田再分配公告》原件。

5.塔耳湾村委会、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

6.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组长杨某某及塔耳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7.律师调查笔录原件。

8.2013年7月26日塔耳湾村委会交付何广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9.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获得的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

10.2005年6月3日标注为天云村委会同意承包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张某某与王保山)复印件。

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一、 原告何广田、何德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既无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又对涉诉房产无所有权,且被告在给第三人确权的时候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其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行为被损害权利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作为原告起诉的基本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是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发放房屋产权证的,可原告却在201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前,被告都是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及省、市两级制定的实施办法在行政区域内进行产权产籍管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权合法。2.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权属清楚,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方认为第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的证明不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程序为第三人颁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保山述称:一、我建房的地块原为张某某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对该地块不享有任何权利,行政机关和我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审理此案。二、我建房的地块既不是原告的自留山、自留地,也不是其承包的责任田,而是村集体土地,该地块原为张某某承包,原告对该地块及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我建房时与张某某签订有协议并经村委会和相关审批部门同意。我和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我办理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根本不具有原告资格。三、我的房子早在2006年就已建成,房产证也于建成后及时办理。两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事情的相关情况,距今已过近7年才到法院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2005年9月12日,董家河乡天云村委会和我签订《关于成立天云茶叶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村委会以我原承包的属于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出资用于建设厂房和办公房,我以资金、设备、技术出资,从事生产经营。后因公司一直没有审批下来,所以房屋建成后就以我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产登记时严格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审查,被告为我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五、两原告无理进行恶意诉讼,我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六、两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此案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宝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