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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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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芳与信阳市浉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马芳与信阳市浉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10 09:47:5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马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宣军,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

马芳与信阳市浉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10-10 09:47:5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3)平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马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宣军,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信阳市公安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宪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运林,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龚成,该局湖东社区警务中队民警。

第三人程会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芳不服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第三人程会勇所做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0月19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辖字第50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宣军,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运林、龚成,第三人程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7月19日对第三人程会勇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3日13时许,在信阳市湖东办事处贸易广场东区三栋37号“健康苹果漆”店内,因工资纠纷马芳与程会勇发生口角进而打架,马芳称被程会勇等人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程会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包括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原告马芳诉称:一、2013年6月3日中午1点左右,三辆车对着原告店门口停下,车上先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叫程会勇的二话不说冲进柜台就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躲闪时,一个姓黄的用脚朝原告腹部猛跺,将原告跺出几米远。程会勇又将原告从地上抓起来打,姓鲁的朝原告后脑勺猛打几拳,后又将原告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门口邻居见状拨打110报警,并拦着他们几个人阻止他们继续殴打。110赶来后,原告已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呕吐不止,随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由此可见,程会勇等人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前来寻衅滋事,后抢劫财物,而不是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简单的打架斗殴。因此,被告对程会勇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二、这起事件是由程会勇等五人有预谋、有计划实施的暴力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而处罚决定书只处罚了程会勇一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当事人。三、调查时,围观群众告诉被告单位的办案民警程会勇等一伙人抢原告金项链的事实,但办案民警不让说,也不作任何记录,只草率地让说打架的事。办案民警既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拍照、记录,也没有对涉案的三辆汽车进行调查追究,放纵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因此,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对第三人程会勇因故意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 对兰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3.对谢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4.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5.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6.装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7.马芳颈部伤情照片2张。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辩称:一、2013年6月3日13时许,在信阳市湖东办事处贸易广场东区三栋37号“健康苹果漆”店内,因劳资纠纷马芳与程会勇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马芳被程会勇等人打伤。上述事实,有马芳、程会勇的陈述,刘某甲、刘乙、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马芳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二、马芳诉称我局对程会勇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马芳、程会勇、刘乙、鲁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整个案件是由“欠工钱”和“要工钱”纠纷引起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问题。三、马芳诉称我局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当事人,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局调查的事实是:(一)整个案件是由于“欠工钱”和“要工钱”纠纷引起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这起事件是程会勇等五人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的暴力抢劫、寻衅滋事犯罪问题。(二)通过调查取证目前只能认定两名违法嫌疑人,现已查清程会勇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另一名违法嫌疑人身份未查清,我局正在积极查找并将依法处理。(三)在该案中马芳也存在违法行为,对于该案的处理,考虑到事情系“工钱”纠纷而引起的,又考虑到马芳的违法情节轻微,为避免进一步的矛盾纠纷,未对马芳进行处理;在此期间经办案单位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最终我局及时对程会勇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程会勇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同时,我局要求办案单位进一步查处其他违法嫌疑人。所以,从案件的事实上,从处罚的轻重和结果上,我局做到了公平、公正,并不存在原告所诉情况。四、原告诉称我局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对该案的处理,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去办理,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其次,通过对该案的调查,没有证据证实程会勇等人抢原告金项链的事实;再次,程会勇等人乘坐的车辆,只是交通工具,而不是作案工具。综上所述,我局对程会勇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程会勇述称: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程会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7,系其伤情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卷宗材料,系其办理第三人程会勇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