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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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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景流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第三人范子太、吕惠芹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任景流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第三人范子太、吕惠芹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5 16:15: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景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

任景流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第三人范子太、吕惠芹行政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5 16:15:1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景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法定代表人郝靖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东,该局治安管理大队二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建录,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原审第三人范子太,男。

原审第三人吕惠芹,女。

上诉人任景流因行政罚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景流,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东,原审第三人范子太、吕惠芹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任景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均超过了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同时,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也只有对行政争议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具有双重职能,其行为有行政行为,也有刑事司法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认为第三人“杀人灭口”的行为构成犯罪,目的是为了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至于公安机关应否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以及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要求,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景流的起诉。

任景流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为上诉人时效超期而驳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辩称:任景流称在卫滨法院吕惠芹办公室遭到范子太掐脖子,但经过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任景流的主张,故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任景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定的十五天的起诉期限,而且任景流的请求是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任景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