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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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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香琴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马香琴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9-28 16:32:30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灵行初字第8号 原告马香琴,女,195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贠小峰,男,1976年9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

原告马香琴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9-28 16:32:30

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灵行初字第8号

原告马香琴,女,195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贠小峰,男,1976年9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1946年4月4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伯达,灵宝市公安局故县公安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磊,灵宝市公安局故县公安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香琴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扣押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灵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马香琴起诉。马香琴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7月10日市中院作出(2005)三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由灵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马香琴要求确认灵宝市公安局1993年8月16日扣押没收其103000元存款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马香琴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2月26日市中院作出(2005)三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香琴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133号行政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2012年7月26日市中院作出(2011)三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市中院(2005)三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并将案件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灵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马香琴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灵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贠小峰、张全林,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伯达、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1993年8月在侦查刑事案件时,怀疑经马香琴存入豫灵信用社的103000元与案件有关,即将该笔存款扣押后提取。1994年元月2日将涉案的175500元(其中包括了1993年8月16日存入豫灵信用社的103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侦查案件扣押存款时的有关证据、依据:1、1993年8月20日询问马香琴笔录一份。2、1993年8月20日询问路某笔录一份。3、1993年8月21日询问贠某笔录一份。4、1994年元月1日询问稽某笔录一份。5、2001年11月20日“关于稽某上访信件所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6、1994年元月2日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一份。7、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1)三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8、领款条三份。9、贠某、马香琴申诉书一份。10、屈某所写情况说明一份。因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新证据,经本院同意,被告又针对原告的新证据补充了证据:1、2005年9月26日询问稽某笔录一份。2、2005年9月28日询问稽万年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香琴存入豫灵信用社的103000元是马香琴从稽万年家中取走的,并经赔偿决定书决定已退还给稽万年。

原告马香琴诉称,199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同村路某将103000元现金存入豫灵信用社,存单户名为“八一六”。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侦查刑事案件时,仅仅是怀疑该笔存款为涉案赃款,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将该款扣押提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没收原告103000元存款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灵信用社100089648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户名“八一六”;2、提取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3、路某1993年8月16日所写暂收条据一份;4、路某2005年3月29日所写证明及豫灵信用社证明各一份;5、稽某2005年4月18日所写证明一份。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1993年8月份,被告在侦查一起刑事盗窃案件时,认定稽某有重大嫌疑,因原告马香琴案发前曾从稽某家中转走大量现金并将103000元存入豫灵信用社,被告遂将103000元依法扣押提取,后连同其他涉案现金全部没收。1998年5月,真正的盗窃犯被抓获后,稽某等人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决定:返还稽某人民币175500元(其中103000元系整存整取活期存款)及黄金300克,并赔偿稽某103000元存款利息。随后,被告与稽某经协商分三次退还稽某150000元,即履行终结。现马香琴提出103000元系自己的存款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况且,马香琴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香琴提出的无理请求。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2005年3月24日讯问马香琴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香琴存入豫灵信用社的103000元是从稽某家中拿走的,并经法院决定已退赔给稽万年。2、原告提供的稽某的证明因稽某本人否认,原告代理人又承认系自己亲笔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路某的证明能够证明103000元的储蓄存单是马香琴交给路某办理的。4、本院询问马香琴的笔录能够证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1)三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已送达马香琴,马香琴当时对此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5日凌晨,浙江省宁海县客商陈某、王某存放在灵宝市阳平镇坡底村稽某家的133000元现金被盗。经灵宝市公安局侦查认为稽某、李某、稽某某、稽某一、贠某有作案嫌疑,因贠某之妻马香琴1993年8月16日从稽某家带走大量现金,并于当日经路某将103000元现金存入豫灵信用社。灵宝市公安局怀疑为赃款,遂将该笔存款扣押,随后提取。1994年元月2日连同查获的其他现金共计175500元予以没收。1998年盗窃犯李某一被抓获后供出盗窃浙江陈某、王某放在稽万年家现金133000元,并被判处刑罚。稽某等人遂多次要求灵宝市公安局返还没收的款物,并于2001年10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5)三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一、灵宝市公安局返还稽某人民币175500元及黄金300克。二、灵宝市公安局赔偿稽某103000元存款利息。三、驳回稽某、李某、稽某某、稽某一、贠某的其他赔偿请求。2000年2月25日、2002年元月31日、2002年12月30日稽某分三次从灵宝市公安局领取现金共计15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