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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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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平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权利,同时能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的权利,同时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相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其进行补偿能否得到支持,就要看征收土地并予以补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已尽补偿职责,原告对此有无诉权及诉请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首先,省政府2010年10月作出的《关于三门峡市2010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11月6日对此进行公告,原告郑小平等7人却在2012年11月30日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其申请先是被省政府以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后又被郑州市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说明被告征收土地补偿的行为合法。其次,原告先是申请复议,认为省政府机关批复违法,被驳回后又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因省政府《批复》产生,但本次诉讼是要求被告区政府按其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方案予以补偿,其诉请不一,诉讼客体不同,并非重复起诉,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从法庭确认的证据看被告区政府已通过其财政部门、交口乡政府对省政府批复涉及的包含有原告在内的侯桥村的土地按相关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款等拨付至侯桥村委,说明其已尽到了征收土地的补偿职责。第四,依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原告是与侯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村承包经营的农民个人,证明原告有权要求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补偿。但是,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而在土地被征收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原告作为个人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显然不具有诉权;而且原告所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又是经营户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给付纠纷的处理方式。综上,原告对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具体原告资格,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小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李葱霞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  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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