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大收、李二收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崔庄社区居委会公安终止调查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李大收、李二收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崔庄社区居委会公安终止调查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提交日期: 2014-09-23 16:01:3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收,男,汉族,1978年3月31日生,住沁阳

李大收、李二收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崔庄社区居委会公安终止调查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提交日期:2014-09-23 16:01:3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收,男,汉族,1978年3月31日生,住沁阳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二收,男,汉族,1981年1月9日生,住沁阳市。

李大收、李二收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南路。

负责人魏新成,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原前进,男,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崔庄社区。

上诉人李大收、李二收因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收、李二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上诉人沁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原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庄社区居委会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沁园派出所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2013.04.09沁阳市李同意控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李同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同意仍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李同意因病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二收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李同意系崔庄居委会居民。2005年9月1日,李同意与崔庄居委会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李同意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亦未再交纳租赁费。期间,崔庄居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但李同意未按通知搬迁。因崔庄居委会对包括李同意占用房屋在内的临街门面房进行拆迁改造,在通知李同意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庄居委会组织人员将李同意占用的房屋内冰柜等物品搬出后,强行将房屋拆除。

2013年4月9日8时10分,李同意向被告沁园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崔庄村西头开的饭店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推倒,致使其饭店内的物品被掩埋,要求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人的责任。同日,被告予以受案。被告受案后,依法对李同意进行了询问,并对崔庄居委会原支部书记李国富、居委会主任刘和平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事发当天处警民警李梦等人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崔庄村南营盘拆迁补偿款明细表、收据等书证。经调查,被告认为李同意所控告的事实属崔庄居委会拆迁居委会集体所有的门面房,没有违法事实。遂于2014年1月25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7日送达给李同意。李同意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同意仍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李同意因病死亡,其近亲属李大收、李二收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事发后,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协调,由崔庄居委会补偿了李同意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房屋外地上附属物19537.6元。

一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同意租赁第三人崔庄居委会房屋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合同,李同意又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且在崔庄居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庄居委会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受理李同意控告案件后,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认为该案系崔庄居委会拆除居委会集体所有房屋引发。故被告认为李同意控告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妥。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其控告案件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大收、李二收要求撤销被告沁园派出所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李大收、李二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决字(2014)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李大收、李二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存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从没收到第三人的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过本案的证据足以说明第三人是违法拆迁,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力私自强拆。被上诉人却看着第三人违法强拆而不制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称当时有录像,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调取。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中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而且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都提到第三人将物品搬出后才强行拆除,但搬出的物品是否损坏,是否交付给上诉人或妥善保管,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却只字未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信访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了上诉人的物品受到损坏并得到赔偿,但损坏上诉人物品的行为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报案后主动调查、取证,而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知道有当时的现场录像但却没有调取。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继续调查、取证。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