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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新国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吴忠运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把杨娟名下的房产通过市房管局把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2010年1月27日,吴忠运委托漯河市鸿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房屋单价40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吴忠运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把杨娟名下的房产通过市房管局把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2010年1月27日,吴忠运委托漯河市鸿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房屋单价4000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128360元。之后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了原告林新国。2010年3月26日,林新国持房产证向承租人收房租时,与杨娟的母亲发生纠纷,杨娟遂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吴忠运与漯河市广厦住宅合作社的购房合同不成立,吴忠运与林新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忠运与漯河市广厦住宅合作社的购房合同不成立,吴忠运与林新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林新国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林新国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2年6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准予林新国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9月4日杨娟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为吴忠运办理的第20090017714号房产证无效,注销吴忠运的房产档案,撤销市房管局为林新国办理的第201000025555号房产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为吴忠运颁发的第200900177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林新国颁发的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5日林新国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林新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市房管局赔偿其损失1122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市房管局给吴忠运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林新国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吴忠运采取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方式,在行政机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基础不存在,且吴忠运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给被告市房管局的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出让方未加盖公章,被告市房管局为吴忠运办理房产证时未尽到查验义务为由,认定被告市房管局为吴忠运颁证的行为违法。但对原告林新国要求吴忠运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公安机关追赃等权利不产生影响,故被告市房管局为吴忠运的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林新国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林新国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林新国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因为吴忠运颁证违法对其进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市房管局给林新国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林新国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新国取得讼争房屋的受让价格与市场交易价之比是62.32%(80000*128360=62.32%),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不能认定吴忠运与林新国的交易是合理的,林新国取得讼争房屋不能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判决吴忠运与林新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林新国对取得讼争房屋非善意取得,吴忠运与林新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林新国取得的该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不存在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市房管局为原告林新国颁发20100002555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以看出,林新国的房产证被撤销,是因为林新国取得讼争房屋非善意取得,虽然证人齐民三在庭审时证明林新国向吴忠运支付的购房款是10万元而不是8万元,林新国在庭审时也称为了少缴税款收条写成了8万元,但林新国在源汇区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对8万元的收条均未提出异议,对林新国的辩称和齐民三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市房管局给林新国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并没有被有关部门确认违法,故本院对林新国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新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