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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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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东阁纺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天社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东阁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以下几点,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

原告东阁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以下几点,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1孟公交认字[2012]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法律属性为非行政行为,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就本案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和鉴定书证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免于调查核实,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在免于调查核实范围内,但原告发现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严重瑕疵,在被告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期间内,书面向被告申请调取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以求被告阅卷分析后确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范畴,现根据被告的举证清单,未发现其调取了公安交通部门的卷宗,被告以一个有瑕疵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二、原告认为孟公交认定[2012]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理由如下:1、第三人之妻李秀芬2012年2月16日晚10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提供公安机关调查黄景阳的笔录中说,“下午4点上班,12点下班,”但李秀芬出事是在10时40分,自相矛盾,被告应该核实而未核实;再者,本案发生后,孟州市公安交通部门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第三人下达责任认定书,第三人多次到孟州市公安机关纠缠,并于2012年3月1日,书面申请让公安机关向其下达责任认定书,书面申请所用词语带有一定的纠缠性;2、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该对李秀芬抽血、取尿进行调查,核实其是否存在饮酒或其他情形,调查笔录里有证人证明李秀芬好像喝酒了;3、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李秀芬是正常人,没有其他异常状态,李秀芬是在机动车道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秀芬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其却行驶到了机动车道,从厂里到出事地点有数十米,死者完全有条件到非机动车道行驶,而死者在机动车道行使,才导致事故发生。按照公安机关的程序,李秀芬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自伤自残,醉酒、吸毒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忽略了这一点。

第三人李天社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的意见补充如下,原告主要认为孟公交认字[2012]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果错误,不是这样的。在2012年2月16日晚上,事故发生之后,交警大队就去了现场,经过对现场进行勘验,确认了现场情况,并且通过询问梁宏伟和黄景阳确定了死者身份,通过对死者进行尸检,确定了死亡原因,其程序完全合法,至于原告所说这份事故认定书是在第三人的压力下出具,并不符合客观情况,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死者的丈夫,其悲痛、急迫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交警部门一直未能查清对方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也就只能以书面形式请求交警部门及早出具事故认定书,这中间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原告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种种质疑,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违法之处,同时这份认定书以及梁宏伟、黄景阳调查笔录在之前的诉讼中多次出示,并且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支持,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调取公安卷宗属于程序瑕疵,不能成立。

原告东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卷宗材料12页,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2、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是原告申请被告调取核实证据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调取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分析,作出公正评判认定;3、证人证言,主要证实第三人妻子李秀芬生前长期情绪不稳,思想压力大并长期服用大量的头疼粉,同时责任认定书未采信该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东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该申请书,被告的卷宗里没有。《工伤保险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负举证责任,从工伤认定到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秀芬不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李秀芬生前有精神疾病或长期服用麻醉药品。只是李秀芬在诉说自己的家务事时情绪不太好,这是人正常的生理反应。该两位证人也不能证明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

第三人李天社对原告东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李秀芬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违法之处。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声称李秀芬存在自伤、自残情况,应当举证证明,而不能凭猜测。对证据3,证人梁丽娟提到,李秀芬女儿生病,非常疼爱女儿,不可能在女儿治病时自杀。证人宋燕芬首先陈述李秀芬出事,她是在几天后才知道的,最后又说在事发当天以及第二天都正常上班,那么对于在同一个车间工作的人,是不可能在事发几天之后,才知道同事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由此可见,宋燕芬所说,李秀芬烦躁、哭泣,不是事实,证人没有说实话。

第三人李天社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否认其收到过该申请书,且该申请书是原告的自我陈述意见,第三人对该申请书的内容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梁丽娟、证人宋燕芬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第三人李天社的妻子李秀芬生前长期情绪不稳,服用大量药物,存在自杀嫌疑,但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李天社的妻子李秀芬生前在原告东阁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李秀芬从原告单位下班骑电动自行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原告东阁公司门口时,被同方向行使的机动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机动车逃逸,李秀芬经抢救无效死亡。孟公交认字(2012)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1日,第三人李天社向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2年5月16日,李天社以其妻子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向李天社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李天社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秀芬与东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焦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下发《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对焦作市各县市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进行规范,规定全市所有的工伤认定均须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事务委托各县市区人社局办理。因此,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处理,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3]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天社之妻李秀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东阁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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