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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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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宝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常宝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8:03: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宝,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

常宝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审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8:03: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宝,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如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金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宝因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宝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常宝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常宝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常宝撤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常宝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