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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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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贵山、王桂平、李长平、刘运仓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04年初,四原告与第三人鑫琦公司因本案争议矿区的采矿权产生纠纷,并不断上访,在南召县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的协调下,2004年2月14日,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甲方)与郭贵山(乙方)签署协议,协议载明:南

2004年初,四原告与第三人鑫琦公司因本案争议矿区的采矿权产生纠纷,并不断上访,在南召县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的协调下,2004年2月14日,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甲方)与郭贵山(乙方)签署协议,协议载明:南召县板山方解石矿山占地8.24平方公里,其矿权归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所有,由于原县国土资源局重叠办证,造成了乙方证件的重叠,重叠办的证件已被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吊销,经县政府协调,甲方同意乙方在原矿口继续无偿开采(暂定期限一年),以作为对乙方在领到重叠采矿证后修路、剥离覆盖层等设施的补偿。此后由于采矿权问题双方纠纷不断,原告不断上访要求解决。第三人鑫琦公司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南召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均未构成刑事或治安案件,属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调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010年11月,原告从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了解并复印到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板山坪镇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与南召县鑫琦公司板山方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平顶山区域地质调查队的探矿证于2003年9月24日在省厅办理了过户手续,吴贵军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买下了该探矿权,并于2004年6月在市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市国土局以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撤销了南召县矿管局办理的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鑫琦公司进驻南召后,与七家产生矿权纠纷,县政府牵头组成协调领导小组具体协商解决,协商意见为谁的采矿许可证可在原处无偿开采两年,可是谭六矿山一直协商未果,没有达成意见”。

四原告与第三人鑫琦公司因采矿权产生纠纷后,即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得到解决。2010年11月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桂平与王平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本质特征,被告作出的(2003)297号文件附表中详细列明了被撤销的七个采矿许可证的详细内容,四位起诉人均在其中,本案中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起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在许可其开采的期限内又被被告撤销了行政许可,起诉人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进行了资金投入,许可被撤销后起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所以被告的行为对起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刘运仓持有的许可证至2003年4月已到期,到期后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即没有收回,也没有注销其持有的许可证,至同年11月,被告以许可重叠为由撤销了刘运仓的许可证,刘运仓被宛国土资(2003)297号决定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刘运仓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被告认为是有效证件,而不是被告庭审中称撤销了一个无效证件,故起诉人刘运仓的原告资格适格。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向四原告送达,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原告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四原告在知道该行政行为部分内容后,不断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访,要求解决问题。2010年11月,原告从公安机关复印了该文件,能够证明该决定存在并知道具体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告作出的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是上级国土部门对下级国土部门作出的内部监督纠错行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是该决定的执行和落实机关,虽然没有向原告送达,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四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该文件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通过庭审查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四原告切身利益,被告在撤销原告采矿许可证时,未立案受理、未调查取证、未通知四原告,撤销决定也未告知四原告,未经过必经的法定程序,侵犯了四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违背了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系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琦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该处理决定与被告于2004年6月颁发给鑫琦公司采矿权有联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宛国土(2003)297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