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152号
你因诉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你再审申请称,其一审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及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当的理由。经查,你于2013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矿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000万元。根据你诉称林州市人民政府拆除其矿井时间是2004年8月11日,又称你于2005年8月26日得知该事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你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从你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妥。又经审查,你于2009年8月14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林州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在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亦未答复,依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期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你的起诉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因此,本院二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亦并无不妥。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请,望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