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超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超,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超,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红旗,男,汉族,1971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宋宁,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郭红旗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日为郭红旗颁发了正国用(2000)字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红旗;地址斜王路南侧石油公司院内;用途宅基地;用地面积160平方米;四至:东:大门,南:空地,西:聂涛,北:空地。

一审法院查明: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郭红旗的申请于2000年3月为郭红旗颁发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地址为正阳县斜王路南侧石油公司院内,四至为:东邻大门,南至空地,西至聂涛,北至空地,登记用地面积160平方米。2014年7月,郭红旗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建房。马超得知后随予以制止,郭红旗已办理有土地使用证,马超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的正国用(2000)第002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8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1998年12月15日,正阳石化向正阳城市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使用证号:(1995)第02184号,面积9000平方米】,该抵押范围南至耕地,北至石油公司院内空地,东西125.0米,南北72.0米,即(1995)第02184号土地使用证的南侧部分,双方约定抵押期限自1998年12月11日至1999年12月10日,并于1998年12月10日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8)第0011号土地抵押证明书;1999年8月5日正阳石化又以其上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使用证证号:(1995)第02184号,面积5325平方米】,并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9)第0011号土地抵押证明书,该抵押范围南至耕地,北至石油公司油库库区,南北75.0米,东西71.0米,即上述土地使用证南半部的西半部,2006年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将此债权转让给刘佰华,(2007)驻民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正阳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佰华本金474050元及利息381743.7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刘佰华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抵押土地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给刘斌用于清偿上述债务766500元,剩余捌万玖仟贰佰玖拾元及利息未清偿完毕。

2、2009年6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裁定,决定冻结、划拨中国石化正阳石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35万元的收入,用于抵偿上述未执行余款,2009年8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新兴土地评估事务所对正阳县油库内4421.5平方米土地依法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四至:东至生活区,北至库区,西至耕地,南至耕地,估价宗地图显示评估地块为南邻空地,北邻平房,西邻围墙,东邻生活区和路,北边东西长50米,南边东西长68米,2009年11月3日驻马店市新兴土地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土地估价报告修正的情况说明”将原测量土地东西长38米,南北长70米,面积:4421.50平方米,更正为东西长60米,南北长77米,面积4402.00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裁定,将中国石化正阳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斜王路中段南侧该公司院内的44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损毁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评估、拍卖给马超,并限马超持上述裁定书在30日内到正阳县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查至今仍未办理。

3、2014年10月28日进行现场实地勘验丈量,从石油公司南院墙往北到刘斌拍卖所得土地北墙约74米,从刘斌拍卖所得土地北墙往北到油库北门垛约32米,从油库北门垛到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墙约25.5米,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墙到石油公司二道门门垛中间约15.5米,石油公司二道门门垛中间到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北墙约4.5米,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北约20米,东西约16米,石油公司二道门西侧柱子到西老院墙约51米,油库北门垛往西到西院墙约59米,郭红旗、郭红旗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南侧为老售油亭。经现场勘验丈量,诉讼期间查封并抵押的土地及(2007)驻法执字第68号裁定拍卖给刘斌的土地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虽(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裁定查封的土地没有具体方位,但是评估报告宗地图中显示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马超通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竞拍获得的土地亦应包含有该案争议土地,故马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马超于2014年7月知道郭红旗办证的事实后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马超所诉通过拍卖获得的土地经本院实地勘验丈量与拍卖及(2007)驻法执字第68号裁定载明内容不符,该争议的土地事实上并不包含在拍卖范围之内,况且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及(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裁定在后;即便拍卖裁定所述土地范围包含该争议土地在内,那么依照法发(2004)5号文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第九条规定:“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裁定在查封拍卖前,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早已登记在郭红旗名下,故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马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超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红旗颁发正国用(2000)字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