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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杰、边友元、姚传瑜、王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九霖,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跃,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系该社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九霖,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跃,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杰,男,生于1975年1月14日,汉族。

被告:边友元,男,生于1948年6月26日,汉族。

被告:姚传瑜,女,生于1960年12月20日,汉族。

被告:王鹤鸣,男,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杰、边友元、姚传瑜、王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九霖,被告边友元、王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姚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杰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额度期限三年,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8‰计算,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息。被告边友元、姚传瑜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担保登记,同时被告边友元、姚传瑜、王鹤鸣为原告承诺为被告张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2、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边友元、姚传瑜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边友元、姚传瑜、王鹤鸣对被告张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杰、姚传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鹤鸣、边友元辩称:借款合同签订的期限是三年,2015年6月3日到期,原告从2013年6月4日就在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借款逾期。

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边友元、姚传瑜的房产证复印件、抵押贷款承诺书、王鹤鸣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合伙协议复印件。

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

3、2012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

4、2014年6月27日的催款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的催款通知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边友元、姚传瑜提供其房产为被告张杰的该笔借款担保。被告王鹤鸣作为张杰的生意合伙人,承诺与张杰共同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鹤鸣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利息清单查询,用以证实被告按贷款利率结息至2014年3月21日。

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张杰为了购买材料与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东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杰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单笔借款期限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张杰)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为抵押。为了确保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借款人张杰在人民币1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东河信用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2012年6月4日被告边友元与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边友元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滨河中路的旺房权证A字第00000664号房屋为被告张杰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边友元、其妻姚传瑜在抵押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王鹤鸣与张杰系合伙人关系,2012年6月4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愿意做为借款人张杰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4日到2015年6月3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及借款人无力还款时,被告王鹤鸣将继续承担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追收贷款本息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王鹤鸣与张杰的合伙协议一份。2012年6月6日被告张杰向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个人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杰借款100000元,被告按时结息。2013年6月5日后,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给被告计算了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并未逾期,只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边友元、张杰送达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边友元、张杰签字确认并签署立即还清利息,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本息。2015年3月12日,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边友元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被告张杰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借款的逾期时间。被告张杰与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是个人循环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并不是指借款的期限,而是借款人可以在此期间内任何时间可以支用提款的时间。该合同明确单笔借款期限指单笔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时间为准。被告张杰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和同日签字的借款借据上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6月5日到期。根据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张杰提交的提款通知书,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在此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张杰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判决被告张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友元为了保证张杰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滨河中路的旺房权证A字第00000664号房屋为被告张杰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担保。被告张杰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享有对被告边友元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鹤鸣作为与张杰的合伙人承诺共同还款,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及借款人张杰无力还款时将继续承担归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追收贷款本息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该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鹤鸣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记载贷款期限从2012年6与4日至2015年6月3日。该期限与借款合同、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吻合,根据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字面意思,担保人王鹤鸣有理由认为其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据此,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鹤鸣对担保期限产生歧义。该承诺书系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格式文本,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王鹤鸣应在承诺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6月5日后至2015年6月3日前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张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鹤鸣对2015年6月3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仍要承担连带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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