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10.8‰上浮50%)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不再支付。 二、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边友元、姚传瑜的位于旺苍县东河镇滨河中路的旺房权证A字第00000664号房屋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鹤鸣对被告张杰向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项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2015年6月3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被告边友元、姚传瑜、王鹤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