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52号 原告刘X,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张X,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刘X。 被告锦州兴业屋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1967年12月14日出世,汉族,职业不详,法学,住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张X与被告锦州兴业屋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XX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制,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张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 判 长 贺 华 代理审讯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