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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蓝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邓彬友将位于兴宁区东沟岭八角碌山地周围的地块以租赁方式转让给罗某、唐某、潘某甲等人,其获得好处费1.3万元。租地的人都在地上起好了房子,然而由于没有办手续,这些房子都被政府

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邓彬友将位于兴宁区东沟岭八角碌山地周围的地块以租赁方式转让给罗某、唐某、潘某甲等人,其获得好处费1.3万元。租地的人都在地上起好了房子,然而由于没有办手续,这些房子都被政府拆掉了。

上述理想,还有以上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议书,证明本案起源系被害人曾某报案。

2、抓获通过,证明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实,证明被告人陆某、蓝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均已到达法定齐全刑事责任年龄的理想。

本院以为,被告人陆某、蓝某甲以牟利为目标,违犯土地治理法规,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情节重大,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则,造成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蓝某甲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第一同理想中,被告人陆某及蓝某甲在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的进程中,独特商量,踊跃实施,在独特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辨别主从犯。在第二起理想中,被告人蓝某甲与他人独特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其踊跃引见、收钱,在独特犯罪中行为踊跃,也不宜辨别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理想、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甲犯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处分金300000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未交纳的强迫交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分金100000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未交纳的强迫交纳);

三、被告人蓝某甲、陆某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所得款87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蓝某甲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所得款1739732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凤宁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到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标,违犯土地治理法规,合法转让、倒卖土天时用权,情节重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合法转让、倒卖土天时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独特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独特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裁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交纳。期满不交纳的,强迫交纳。关于不能全副交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分发现被执行人的财富,应当随时追缴。假设因为遭逢不能顺从的灾祸交纳确实有艰巨的,可能酌情放大或许罢黜。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所有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许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非法财富,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概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解决。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则的自首情节,但照实供述自己罪状的,可能从轻处分;因其照实供述自己罪状,避免顺便重大后果发作的,可能减轻处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