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陆某、蓝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管所。 被告人蓝某甲。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管所。

被告人蓝某甲。因涉嫌犯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扣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管所。

辩护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蓝某甲犯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实用个别顺序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陆某、蓝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终,被告人陆某、蓝某甲以牟利为目标,违犯土地治理法规,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以租赁方式将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八角碌山地周围的一块乡村团体用地合法转让给曾某、蓝某乙能、黄某甲、韦某、廖某等人,收取租金87.3万元。其中,转让给曾某、蓝某乙能等人的土低空积为268平方米,收取租金17万元;转让给黄某甲的土低空积为104平方米,收取租金17万元;转让给韦某、廖某的土低空积为91平方米,收取租金18.2万元。

2012年底至2013年中,被告人蓝某甲以牟利为目标,违犯土地治理法规,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以租赁方式将兴宁区东沟岭八角碌山地周围的一块乡村团体用地合法转让给罗某、蓝艳红、蓝某丙、唐某、蓝某戊、罗东亮、潘某甲、蓝某壬、苏某乙、苏某甲等人,收取租金173.9732万元。其中,转让给罗某、蓝艳红等人的土低空积为155平方米,收取租金31万元;转让给蓝某丙的土低空积为92平方米,收取租金11万元;转让给唐某、蓝某丁等人的土低空积为140平方米,收取租金12.2732万元;转让给蓝某戊的土低空积为91平方米,收取租金5万元;转让给罗东亮的土低空积为104平方米,收取租金7万元;转让给潘某甲、潘某乙等人的土低空积为104平方米,收取租金20.2万元;转让给蓝某壬的土低空积330平方米,收取租金48万元;转让给苏某甲的土低空积为125平方米,收取租金19.5万元;转让给苏某乙的土低空积为100平方米,收取租金20万元。

上述理想,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干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分辩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陆某、蓝某甲以牟利为目标,违犯土地治理法规,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情节重大,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则,应当以合法转让土天时用权罪清查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理想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蓝某甲对指控的理想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同理想中,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蓝某甲属于从犯,被告人只是赚差价,然而实践其没有失去钱,第一同理想中其属于从犯。第二起理想中,罗彬友为主犯,其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底至2013年终,被告人陆某、蓝某甲以牟利为目标,违犯土地治理法规,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以租赁方式将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八角碌山地周围的一块乡村团体用地合法转让给曾某、蓝某乙能、黄某甲、韦某、廖某等人,收取租金87.3万元。其中,转让给曾某、蓝某乙能等人的土低空积为268平方米,收取租金17万元;转让给黄某甲的土低空积为104平方米,收取租金17万元;转让给韦某、廖某的土低空积为91平方米,收取租金18.2万元。

上述理想,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陆某与廖某签署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4月26日,陆某与廖某签署了兴宁区鸡村1队东沟岭八角碌山地鱼塘荒地的租赁合同,陆某将该地块以2000元每平米(面积总计91平方米)总计18.2万元的价钱出租给廖某,出租期限无规则,直至国度征收。

2、陆某向廖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26日,陆某向廖某出具了其收到廖某交来的土地租金18.2万元。

3、陆某与曾某、蓝某乙能签署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2月16日,陆某与曾某、蓝某乙能签署了兴宁区鸡村1队东沟岭八角碌山地鱼塘荒地的租赁合同,陆某将该地块以2000元每平米(面积总计250平方米)总计50万元的价钱出租给曾某、蓝某乙能,出租期限无规则,直至国度征收。

4、陆某向曾某、蓝某乙能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31日,陆某向曾某、蓝某乙能出具了欠条一张,陆某欠曾某、蓝某乙能52.1万元。该52.1万元实践是陆某、蓝某甲转让土地给曾某、蓝某乙能的转让金。

5、陆某向黄某甲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2013年1月16日,陆某向黄某甲出具了其收到黄某甲交来的租地定金6万元、2013年4月21日,陆某向黄某甲出具了其收到黄某甲交来的租地定金3万元、2013年5月15日,陆某向黄某甲出具了其收到黄某甲交来的租金8万元。

6、兴宁区兴东街道办事处鸡村村委会出具的《复函》,证明鸡村八角碌旧东沟岭小学西面被拆违法建筑和西南面自建房所用土地为鸡村一组和七组一切,以上地块上的建筑物未在鸡村村委报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终,其和冤家韦某提议说找块地一同建房,过完春节后不久,韦某跟我说他一个叫蓝某甲的老乡引见,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一队有地出租建房,于是其和其丈夫、陆朝芬以及韦某就过去到蓝某甲讲的地方停止实地调查。他们看见位于兴宁区鸡村一队一个叫“东沟岭”的地方,韦某的很多马山老乡在那里租地建了房。在他们建房的地方离原东沟岭小学不远处还剩下一块91平方米已经平坦好的的地块,蓝某甲带他们看了那块地。蓝某甲就说这些地都是本地村民的山地,没有什么手续,2000元钱一平方米,可能永世性居住,他们都是这么建的,没有什么效果。于是其和韦某商量后,决议一同买剩下的那块地建房。在看完地后两天,其和韦某一同在蓝某甲位于东沟岭的家里交了5万元的定金给蓝某甲,过后在场的还有其丈夫和陆朝芬。蓝某甲也写了一张收据给他们。大略又过了一个多月,如同是四月二十几号,其和其丈夫、韦某以及陆朝芬在蓝某甲家里交完了剩下的13.2万元租金给地的客人陆某,并与陆某签署了租地合同,同时陆某写了一张共收到廖某租金18.2万元钱的收款收据。交完钱后五六天他们就末尾在那块地上开工建房了。7月份,当其的房子建到第二层的时分,就有政府部门的人上去贴通告说咱们建的房子是违章建筑,要撤除。因为他们拿不出任何非法的土地及建房手续,其和另外几个老乡的房子于7月24号被政府撤除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