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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个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方食品超市损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仑知初字第85号 原告:中粮个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 委托代理人:傅坤。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方食品超市。 运营者:谷亨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个人有限公司与被告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仑知初字第85号

原告:中粮个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

委托代理人:傅坤。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方食品超市。

运营者:谷亨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个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东方食品超市损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实行终了抵偿款为由央求撤诉,合乎法律规则,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个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粮个人有限公司累赘。

审 判 员 郑智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