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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柯英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忆伟。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 被告:柯英杰。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忆伟。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

被告:柯英杰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与被告柯英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张发作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4月23日、6月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简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决。原告合生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柯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加入诉讼。

原告合生创展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定被告向原告购置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合生国内城183幢1201号屋宇一套,该屋宇总价款为人民币2367642元,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房款717642元,余款16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申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16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守约金9941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共1205天,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践付清房款日止)。

被告柯英杰问难称: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交易理想是有的,但至今为止,原告不具有交付屋宇的条件,原告违犯老实信誉准则,未将其开发屋宇的切实情况告知买房人,虚假瞒哄被告。原告守约形成被告巨额损失。原告至今没有将屋宇交付给被告,是原告守约和不诚信,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假设法院认定被告守约,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形成渺小损失,守约金的诉求太高。

原告合生创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交易合同》打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000120265,双方未签字盖章)、具结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屋宇交易所达成的相干合同商定。经质证,从商品房交易合同方式上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盖章,被告对该证据的切实性不予认可。具结书能否为原件以及具结书上“柯英杰”的签名能否其本人所写由法院认定。从内容看,具结书说的是合同,但能否包含附件和补充协定不得而知。当事人称过后就看了一到两页书面文件就签了字,如今的合同内容比较多,被告不予认可。作为商品房交易合同应当是书面方式,而该合同是原告的格局合同,对交付、付款等实质性理解是商定不明或未作出明白商定,侵害生产者的利益。原、被告双方的书面交易关系不存在,但被告确实支付过房款。对于《商品房交易合同》,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关于具结书,只管被告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颠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2.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欲证实被告支付房款情况,2010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笔支付了667642元。经质证,被告对其支付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支付房款情况予以认定。

3.按揭催款函复印件一张、合生国内城交付通知书一份、催款告知函一份、国际特快专递邮件概略单三张,欲证实原告催讨房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其未收到过该函和通知书。本院以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国际特快专递邮件概略单,载明了内件称号为按揭催款函、交付通知书、房款催讨函等,邮寄地址是依照双方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地址,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4.商品房认购协定一份、商品房预售容许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涉案屋宇发售前已经取得预售容许证,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屋宇达成了交易协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柯英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程设计修正(补充)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外墙渗漏修补打算复印件一份、钢筋维护层厚度不合格汇总复印件一份、宁波合生国内城二期EF区部分卫生间渗水效果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宁波合生国内城二期EF区部分卫生间整改回复函复印件一份、宁波合生国内城二期EF区部分住房品质效果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屋宇质量存在瑕疵,原告至今覆盖主观理想,没有将屋宇切实状况告知被告,原告失掉了买卖的信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被告所购屋宇,未按时付清房款,也未根据具结书签署正式合同,没有操持屋宇交付手续,也没有对屋宇提出任何品质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但如涉案屋宇确实存在品质效果,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联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理想如下:

2010年1月31日,原告合生创展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柯英杰(买受人)订立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定》,商定了以下主要内容:认购屋宇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钟包路1号183幢1201室,建筑面积154.03平方米,认购单价15685元,认购总价2415961元,付款模式按揭;乙方赞同签署本协定时,支付定金50000元,并取得甲方开具的定金收据,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交易合同的担保;甲、乙双方约定,本认购协定签署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商品房交易合同签约通知书》后7日内携带本认购协定、定金收据、本人身份证等所需材料到宁波市镇海区钟包路1号与甲方签订该屋宇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并支付屋宇的首付款;如乙方抉择按揭付款模式,签约当日须付清合乎银行存款要求比例的首付房款,并同时提供操持按揭存款手续所需的一切相干资料操持按揭存款手续;乙方在签署本协定时,已充分了解所认购屋宇无关信息,并对甲方销售核心公示的《商品房预售容许证》、《商品房交易合同》(含合同附件和补充协定)等文件相干内容已分明了解其含意并示意无任何异议,上述公示的待签合同文本中,除买受人个体信息和详细付款数据外,其余内容乙方均已分明明了,对上述待签合同文本之内容双方均已确认不再更改。

2010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67642元。2010年4月8日,被告签订了一份《具结书》,载明:本人确定已具体浏览了本合同的一切条款,并与开发商就合同条款内容达成合意,一旦点击“打印并签署合同”,即标明该预售合同已成立并备案生效,本人享有相应的权益并要承受相应的由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将《商品房交易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0120265)打印。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按揭催款函。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合生国内城交付通知书。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催款告知函。至今,残余房款1650000元被告尚未付清。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已取得合生国内城二期F区的商品房预售容许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