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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张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都匀分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张云龙,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都匀分行”),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熊学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张云龙,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诉被告张云龙、都匀佳诚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都匀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26000元,期限20年,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逾期6期,截止2015年6月23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45.69元,利息3907.13元,罚息104.88元,共计7869.81元,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龙及时清偿原告本金3745.69元及利息3907.13元,本息共计7869.81元(利息只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收入证明、交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等。

被告张云龙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愿意尽快还款,希望调解。被告张云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中行都匀分行与被告张云龙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云龙向原告中行都匀分行贷款12.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月利率为5.54625‰,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发款日起算,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张云龙自愿以该贷款所购位于都匀市云宫花城25幢4单元1层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云龙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逾期6期,现尚欠本金3745.69元及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3907.13元,罚息104.88元,本息共计7757.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龙及时清偿原告本金3745.69元及利息3907.13元,本息共计7869.81元(利息只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仍继续追缴直至付清;2、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1、原告中行都匀分行与被告张云龙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云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云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3745.69元及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3907.13元,罚息104.88元,本息共计7757.7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都匀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淑和(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