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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雨晴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北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沈雨晴。 法定代理人谢鲜花,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敏(特别授权),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北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沈雨晴。

法定代理人谢鲜花,女,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尹敏(特别授权),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文密,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特别授权),男,该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科科长。

第三人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勇,男,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云,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雨晴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人民陪审员王公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5月12日向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敏,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澹,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志,第三人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委托代理人李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沈雨晴之父沈三春2014年7月18日凌晨1:40左右,精神恍惚,从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工区携带四把刀具出走,后被发现在其住所(非林场工区,距林场工区约5千米)下方小涟河村水库中溺亡。公安部门结论为“意外溺水死亡可能性大”。沈三春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新邵县龙山国有林场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邵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沈三春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沈三春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其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5)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沈雨晴之父沈三春为了护林,在护林过程中因生活需要而外出买米,此情形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工伤认字(2015)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及原告母亲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邵工伤认字(2015)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之父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

邵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李遍林、申洪忠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之父是在林区护林,因生活需要而下山买米时出意外的事实;

新邵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之父因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

潭溪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之父意外溺水死亡的事实;

当地村民黄威、李湘民、黄泽良、黄继志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之父系林场职工,在护林期间,因需要下山买米,而在途中意外死亡的事实。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沈三春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沈三春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5)第00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邵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出工伤申请;

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拟证明沈三春的合法劳动者身份;

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沈三春死亡的事实;

劳动合同,证明沈三春的合法劳动者身份;

申洪忠、刘泽祥、徐幸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7月7日起沈三春出现精神恍惚的情况;

会议记录、拟证明目的同上;

龙山国有林场关于沈三春的调查报告,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了告知第三人举证的义务;

公安部门对谢鲜花,黄继志、李遍林、罗国清的询问笔录、新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1:40左右,沈三春精神失常携带4把道具从宿舍出走失踪,于7月22日在其住所下方距工区5千米的小涟河村水库中被发现溺亡;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案件和送达法律文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陈述: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三春是精神病发病导致溺水死亡证据不足;沈三春是24小时护林,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沈三春死亡时间不是其工作时间认定事实不清;沈三春下山买米是因生活需要,与工作密切相关。故,沈三春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亡条件。被告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