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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村第五村民组。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沼利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湘江村第五村民组。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沼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衡阳市石鼓区住房进行装修,预算总价款为88000元以及竣工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待房屋竣工被告实际入住房屋后,原告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装修增减项目清单及结算清单向被告进行交付并要求核实结算,被告收到结算清单后既不与原告结算,亦不支付剩余的装饰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25346元;二、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对房屋装修的价格、面积、工程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房屋装饰预算表,证明双方对房屋装修价格、使用品牌、面积初步预算价格等事项进行预估的事实;

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4、房屋增减项目清单与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的预算表对增减项目所进行的具体结算。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哥顿公司严重违背了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相关装修资质,其装修上存在电路不合格、工程未完工、漏水、粉刷有裂缝、贴瓷砖花纹不吻合等质量不合格问题;3、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其诉称的增加工程也是其自行增加的。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施工工程未完工的事实;

证据2、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工严重违反工期,结算清单中增加的部分是其自行增加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显示是北京哥顿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告存在篡改的情况,预算表上的铅笔所写的内容是原告擅自增加的,且其中的项目及价格有多处改动;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与北京哥顿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伪造。原告对被告罗某某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房屋装修的照片及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无原告更改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更改、增加的部分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来源以及被告房屋装修存在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拒不配合评估鉴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8日原告曾某某以北京(衡阳)哥顿建筑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对施工地点为被告罗某某所有的衡阳市石鼓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算总价款为880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量则按实另计),装修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开工,2012年4月18日完工等有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曾某某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哥顿室内建筑装饰设计的印章,被告罗某某亦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同日原、被告在装饰预算表上进行了签名并互留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的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双方因材料购买问题将施工承包方式变更为半包,同时原、被告因装修工程量的实际增减、改动所引起的工程造价等事项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0日原告曾某某自行对被告装修房屋增减项目制作了结算清单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罗某某在收到结算清单后虽未予认可,但已实际入住。被告罗某某在支付了35000元后,以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原因拒绝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故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房屋装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存在争议需进行评估鉴定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工程造价予以委托评估鉴定。2015年7月2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了退卷函,函告表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委托湖南天诚联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称因本案房屋现已有人居住,居住人拒绝鉴定机构进入勘查,无法完成现场勘查,故决定终止本案的委托鉴定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如需支付则具体金额是多少;3、原告是否存在超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某某不具备装修房屋的相关资质且亦非合同上所载明的北京(衡阳)哥顿建筑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曾某某作为房屋装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且被告已实际入住应视为装修工程合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本案的装修工程款问题,本案的装修工程合同虽为无效且被告罗某某对原告要求与其结算的剩余工程款有异议,但本院在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被告罗某某拒不配合对房屋实际工程造价予以评估,故本院推定被告罗某某以行为表示对原告曾某某所请求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同时因原告诉请金额与其送达被告的结算清单不一致,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4846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超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曾某某装修工程款24846元;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