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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0043号 原告崔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娜美,女,1984年8月21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0043号

原告崔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娜美,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张六庄乡兴隆庄村493号,系被告之姐。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对我的女儿进行打骂,致使我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因我系再婚,我与前夫所生女儿崔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出生,一直随我生活。我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被褥二套,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均在被告处。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崔某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应返还我的陪嫁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我没有打骂过女儿崔某乙。原告自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后,我曾多次想接其回来生活,但原告却拒绝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虽多次努力和好,均遭原告拒绝。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现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崔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婚前购买的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明一份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7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长期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虽多次努力与其和好,均遭原告拒绝,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崔某乙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应返还被告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辩称其母亲曾为原告偿还了戒指款3000元,另双方仍欠姚小兵书包加工费300元未付,其辩称理由,因原告否认,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崔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原告应返还被告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