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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琼诉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曹琼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曹琼为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曹琼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曹琼为与被告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曹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琼诉称:2003年4月10日,被告筹建南京依维柯汽车销售场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按定期利率计算,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远根口头承诺:一、借期为5年;二、按五年定期利率计息,其利率按还款时的利率计算;三、如借期超过2008年4月10后的利率按五年期存款定期利率的3倍计算,最长期限为十年。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404.66元,共计109404.66元(前五年50000+50000×4.75%×5=61875;后五年61875+61875×4.75%×5=105960.93;最后一年105960.93+105960.93×3.25%=109404.66);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2、调查笔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对李远根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4月10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远根因筹建依维柯汽车销售场地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衡阳市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李远根的签字,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曹琼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於筹建南京依维柯汽车销售,此款按银行定期存款计息。此据属实”。2014年12月25日李远根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当时与原告曹琼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5年或10年内一定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10年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不存在按3倍支付利息一事。对于该债务原告这些年一直在找其催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事情原告也是今年才知道”。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出具借条形式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认可借款时双方对利息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确认为231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50000×2.79%×5+50000×5.85%×5+50000×3.2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衡阳市玖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