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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肖某、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某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且就算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保险公司也没有出具该车任何安全性能

被告某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且就算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保险公司也没有出具该车任何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直接关系。被告罗某某、肖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最多只能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肯定是经过了年检。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3、5、6、10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及被告罗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资质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显示的年检时间与被告某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中证明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在有效年检期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8、9系本案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本院结合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3,对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需陪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中收款人在书写收条后未附有身份信息且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中陪护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某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湘D9XX38号轿车沿司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司侧街交汇处时,该车右前侧碰刮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为30398.82元(该费用为被告罗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3周,注意患肢末梢血运感觉;2、患肢适量主动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3、出院后每1、2、3、6、9、12月到我院门诊(周三骨外科3006室)复查;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68.8元。2014年3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出具了第4304078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某某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当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120日;3、伤后医疗费用(鉴定前)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4、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5、预估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居住地为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属于城镇户口。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系朋友关系,在事发时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罗某某(被告肖某当时也在肇事车上),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发时被告肖某所有的湘D9XX38号小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7日被告肖某所有的湘D9XX38号小车才再次通过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手续。被告肖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某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现原告方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30787.62元(含出院后检查费268.8元及担架费120元);2、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10%);3、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4、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24天,护理费为2342.33元(35623元/年÷365天×24天);5、误工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4430.58元(43893元/年÷365天×120天);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为4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20元(30元/天×24天);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10、营养费,因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未提及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为108808.53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各方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2、原告诉请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某某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某虽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对该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罗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肖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及时办理年检手续,以致事发时肇事车已超出年检期限,本院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某衡阳分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承保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8100.91元=10000+68100.91(46828+2342.33+500+14430.58+4000),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4566.10元=(108808.53-78100.91)×80%,因被告罗某某在事发后已垫付31598.82元(30398.82+1200),故超出的7032.72元(31598.82-24566.10)由被告罗某某另行向被告某衡阳分公司主张权利,抵扣后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陈某某71068.19元(78100.91-7032.7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