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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肖某、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86年11月18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男。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公司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4号404户。

被告中国公司衡阳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肖某、中国某公司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刘广,被告罗某某(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肖某所有的马自达牌湘D9XX38号轿车沿石鼓区司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前街交汇处,因被告罗某某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致使该车右前侧碰刮由西向东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原告的伤势得以逐渐恢复,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外踝、后踝骨折等。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后期取内固定费捌仟元等其他事项。2014年3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作出第4304078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湘D9XX38轿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2014年5月份被告肖某为D9XX38轿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罗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且其负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肖某系D9XX38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出借给被告罗某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酿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二与被告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63.62元:住院医疗费30398.82元;担架费12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误工费25848元(43893元/年÷12月÷30天×212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及湘D9XX38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为肖某;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日为120天。(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4)预估后期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等其他事项;

证据5、保险报案抄单,证明被告肖某为湘D9XX38号小车在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6、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98.82元;

证据7、出院后复查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复查伤情花费医疗费268.8元;

证据8、担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担架工花费120元;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1200元;

证据10、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11、陪护费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陪护费2880元。

被告罗某某、肖某共同辩称:对于该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罗某某已经承担,该赔付的金额被告也已尽力,对于后续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罗某某、肖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罗某某驾车具有相关资质;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证据3、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罗某某支付的1200元护理费;

证据4、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398.82元。

被告某衡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当地医保部门的医保核定;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被保险方应当庭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便验证,如出现没有按时年检的情况,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如不提供原件,则三责险不予理赔;

证据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肖某对原告的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应当不存在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7、8、9、10因对相关情况不知晓,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有异议,陪护费被告已支付了1200元,且当时原告并没有说是2880元。被告某衡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应该提供车主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据上看不出驾驶员是否经过了年检;证据2、3无异议,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的提示;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6、7、9、10无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担架费发票;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当由医疗机构的医生予以证实,一张白纸收条不能证明收费情况。被告罗某某、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体现了年检日期是到2015年;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且清单是复印件加盖了印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与清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医疗费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某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是在事故之后才年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检期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证据2、3、4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