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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晋B79911东风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鸦线店湾派出所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BHR615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某、白某、郝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白某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左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称自己是主动投案的,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闫某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晋B79911东风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鸦线店湾派出所十字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晋BHR615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王某某及晋BHR615客车乘车人郝某、白某、郝某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队调查。2015年2月17日白某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郝某、郝某某、白某、李某无责任。2015年6月2日,闫某到左云县交警队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闫某赔偿白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白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9时45分许,闫某电话报案称在店湾派出所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将闫某带回左云县交警队接受调查。面包车的乘车人白某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2015年5月12日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尸体进行解剖,确认因交通事故死亡,闫某于6月21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7日早上,王某某驾车,我和李某乘坐由燕子山出发行至郝某门前时,拉上郝某还有一个男的,准备到马道头去办事,当我们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店湾十字路口时,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辆大车,直接就与我们车撞了,看到王某某流了好多血,后我就什么也不清楚了。王某某是我儿子,儿媳李某,当时由王某某驾车,李某在副驾驶乘坐,我在王某某背后乘坐,郝某在我右侧坐着,另一个男的在郝某的右侧坐着。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1月7日9时许,由王某某驾车从燕子山出发准备到左云县马道头,当时我们车上共乘三人(我和王某某、郝某某),行至店湾王某某姥姥家时,又上了两个人,我们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中我打了个电话,在通话刚结束时,“咚”的一声眼前一片白雾,我那边的车门打不开了,后来我也不清楚从什么地方滚了出来,当时我看到王某某和郝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摔在路上都受了伤,当时路上也没有其它人,我抱着王某某,哭着喊救命,后跑到派出所报案。我们乘坐的是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是晋BHR615。

5、被告人闫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7日7时许,我驾车由大同塔山矿准备到左云县益晟煤矿拉煤,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店湾镇派出所十字路口时,我开始松油门,我看左右两边没有来车,我就加油往前开,当车行驶至十字路口中间时,我听到我车右侧咚的一声,我就赶紧踩刹车,把车停下,下来后我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到我车左侧前轮轮胎上,发生事故后,我打电话报了案。该车的所有人是我外甥张某某,车是全险,我是B2驾驶证。

6、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郝某、白某、郝某某、李某无责任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7991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时行驶速度约为76km/h;晋BHR61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时行驶速度约为73km/h事实。

8、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白某胃内容物和心血中均未检出安眠镇静药、农药及砷,汞和氰化物的事实。

9、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病理诊断白某①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狭窄程度III级,②肺气肿。

10、大同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白某为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情况。

12、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闫某赔偿白某家属人民币30000元,白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就本案的事实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证,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闫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取得被害人白某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大同市南郊区司法局被告人适用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枫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