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72号 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雪群,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劳动街91号。 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冻结,金额以55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55000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