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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与文甲武、赵德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利川邮政银行),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88号(东方城)。 负责人向民,利川邮政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利川邮政银行),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88号(东方城)。

负责人向民,利川邮政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甲武,农民。

被告德春,农民。系文甲武之妻。

被告郜胜旭,农民。

被告牟方平,农民。系郜胜旭之妻。

被告李元才,农民。

被告宋光英,农民。系李元才之妻。

被告刘兰兵,农民。

被告李林秀,农民。系刘兰兵之妻。

原告利川邮政银行诉被告文甲武、德春、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及被告文甲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春、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文甲武、赵德春共同向原告利川邮政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7月27日,被告文甲武、赵德春、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联保小组成员其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文甲武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文甲武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文甲武发放了贷款。被告文甲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文甲武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14856.17元,合计本息44856.17元。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文甲武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前述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应对被告文甲武、赵德春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请求:1.判决被告文甲武、赵德春偿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856.17元,本息合计44856.17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对被告文甲武、赵德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文甲武、赵德春、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负担。

原告利川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文甲武与赵德春、郜胜旭与牟方平、李元才与宋光英、刘兰兵与李林秀四对夫妇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及其户口簿。证明八名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文甲武与赵德春、郜胜旭与牟方平、李元才与宋光英、刘兰兵与李林秀之间分别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文甲武、赵德春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22802212071888866)。证明被告文甲武、郜胜旭、李元才、刘兰兵四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德春、牟方平、宋光英、李林秀均同意其夫作为该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文甲武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文甲武发放了贷款30000元。

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及客户名称为文甲武的贷款余额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文甲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856.17元。

被告文甲武辩称:涉案借款实质是以本人的名义为案外人赵春海获得贷款才向原告借款的;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属实,但原告向本人发放贷款后,因赵春海未依约向本人偿还借款才导致了本人至今也未偿还涉案借款,现如原告适当降低部分利息,本人与赵春海同意筹款分期偿清涉案借款。

被告文甲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德春、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甲武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文甲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各自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文甲武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文甲武申请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月),其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第4项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赵德春在该申请表尾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2年7月27日,被告文甲武、郜胜旭、李元才、刘兰兵(乙方)与原告利川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编号:42280221207188886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肆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郜胜旭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作为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八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对应处签章、签字及捺了手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