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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与文甲武、赵德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2012年8月1日,被告文甲武(乙方)与原告利川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4228021120890411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

2012年8月1日,被告文甲武(乙方)与原告利川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4228021120890411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文甲武,账号60×××94。第二条贷款金额3万元、年利率15.3%(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6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乙方贷款期限、还本期、连续正常还款期限小于6期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利息免除的优惠。如果乙方选择阶段性还款法,连续还款期从首次还款期开始计算。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为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就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文甲武分别在该借款合同尾部对应处予以签字、盖章或捺印。同日,原告依据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文甲武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文甲武,放款账号户名文甲武,放款账号60×××94,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1。文甲武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后文甲武未按前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文甲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856.17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文甲武称涉案借款是以本人的名义为案外人赵春海获得贷款才向原告借款的,其余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利川邮政银行与被告文甲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文甲武、郜胜旭、李元才、刘兰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利川邮政银行履行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义务即向被告文甲武发放了贷款30000元,文甲武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但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文甲武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856.1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文甲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向原告利川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且对其欠息部分还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赵德春系文甲武的配偶,且共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故被告赵德春应对文甲武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夫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应对被告文甲武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甲武称涉案借款实质是以本人的名义为案外人赵春海获得贷款才向原告借款的,被告文甲武的该行为本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向其主张该项违约金,已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被告文甲武提出由案外人赵春海直接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德春、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甲武、赵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利川邮政银行的借款44856.17元及其相应利息(以借款44856.1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9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郜胜旭、牟方平、李元才、宋光英、刘兰兵、李林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甲武、赵德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0元,减半收取460.70元,由被告文甲武、赵德春共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