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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亮亮、赵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刘亮亮,农民。 被告赵国林,农民。 被告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刘亮亮,农民。

被告赵国林,农民。

被告马永春,农民。

被告张东生,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亮亮、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亮、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亮亮以进货为由经被告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000元。同日,被告刘亮亮、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分别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亮亮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亮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5777.2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84777.2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亮亮、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亮亮以进货为由经被告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000元。同日,被告刘亮亮与该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亮亮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刘亮亮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同时,被告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刘亮亮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79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亮亮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933‰。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亮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亮亮经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担保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亮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亮亮、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亮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5777.2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84777.2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对被告刘亮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刘亮亮、赵国林、马永春、张东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