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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兴民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75号 原告肖兴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居民。 原告肖兴民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475号

原告肖兴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居民。

原告肖兴民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兴民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在利川市签订了二手木工机器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木工机器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张勇。被告在利川工业园新建的厂房里面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3年年初正式加工生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木工机器的成交价款为470000元,被告首付款50000元,余下的42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2000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承担合同价款2倍的赔偿。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余下货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勇支付其余货款4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94000元,共计给付51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金额为462000元,同时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

原告肖兴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手木工机器买卖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工机器款462000元。

被告张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兴民提交的借条虽名为借条,实为欠条,双方无借款事实,仅有被告购买二手木工机器的欠款,借条与二手木工机器买卖合同互为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肖兴民与被告张勇在利川市签订了二手木工机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八层热压机、砂光机等旧木工机器及零配件以4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负责将机器拆除并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自合同签订时起在五天之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其余320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2倍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张勇。被告张勇给付了首付款50000元,余款到期未付。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余款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62000元,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废。若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则可减少还款40000元。若到2014年年底还款,则还款462000元。被告到2014年年底仍未按借条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肖兴民将其旧木工机器及零配件以4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尚欠原告货款46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二手木工机器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木工机器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的补充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和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兴民人民币4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依法减半收取4470元,由原告肖兴民负担355元,被告张勇承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