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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意平与彭孝林、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贺光文、阮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64号 原告:朱意平,男。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孝林,男。 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自顺,该公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64号

原告:朱意平,男。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孝林,男。

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自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负责人:李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光文,男。

被告:阮士华,男。

原告朱意平诉被告彭孝林、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郎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人保郎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桢,证人宋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彭孝林、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意平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贺光文、阮士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人保郎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桢,被告贺光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彭孝林、顺通公司、阮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意平诉称:2014年12月2日22时25分,被告彭孝林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旌德县境内S217省道13KM+120M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被告彭孝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皖P×××××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贺光文、阮士华,在被告人保郎溪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89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58.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被抚育人生活费4389.5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2005元,共计130647.71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为80647.71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015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将原扣除的50000元加上,合计数额为132007.71元。

被告彭孝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郎溪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并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当按照15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请法庭酌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过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法律规定增加诉请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此次增加诉请不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法庭不予准许。

被告贺光文辩称:答辩人和阮士华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顺通公司,彭孝林是答辩人和阮士华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和阮士华给了原告50000元。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将50000元返还给答辩人和阮士华。

被告阮士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郎溪公司、贺光文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人口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彭孝林承担全责。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顺通公司在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4、被告顺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顺通公司的主体适格。

5、2015年6月26日旌德县版书乡龙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朱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作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依据,以及鉴定费为13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保郎溪公司、贺光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7、旌德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药费38968.96元。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是15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贺光文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与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无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12份,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出具的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上班,收入情况以及原告休息了5个月的事实(原告按照鉴定书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被告贺光文无异议。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书的三性、对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故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在时间上有冲突,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朱意平确系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的员工,其平均工资高于原告所主张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为2005元。被告贺光文无异议。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手工发票,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被告人保郎溪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均系原告修理摩托车所产生的,本院不予认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10、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人宋某的证言,旌德县版书乡龙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在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梓山脚57号老房二楼,系在城区居住。被告贺光文无异议。被告人保郎溪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居住情况。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郎溪公司、贺光文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挂靠协议1份,证明皖P×××××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挂靠于顺通公司。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和被告人保郎溪公司、贺光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郎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光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郎溪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