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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意平与彭孝林、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贺光文、阮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阮士华和贺光文的基本信息。收条3份,证明被告贺光文和阮士华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

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阮士华和贺光文的基本信息。收条3份,证明被告贺光文和阮士华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为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调取了原告朱意平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除2014年8月份)的工资表12份,以及向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的厂长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为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高于3764.6元。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12月2日22时25分,被告彭孝林驾驶车牌号为皖P×××××重型半挂货车沿S217线由旌德县版书乡往旌德县旌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7省道13KM+120M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皖P×××××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孝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意平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凌晨1点,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8968.96元。出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颈部、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5年4月3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第1-3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车辆皖P×××××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贺光文、阮士华,挂靠于被告顺通公司处,在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彭孝林系被告贺光文、阮士华雇请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光文、阮士华支付了原告50000元,在原告增加的诉请内。2015年6月30日,原告具状本院。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城区,系安徽旌德青山玻纤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高于3764.6元。原告的父亲朱某1926年9月23日出生,母亲杨某1930年1月4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朱某甲,次子原告朱意平。

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8968.96元,凭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依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

3、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依鉴定意见和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依鉴定意见计算;

5、误工费15058.4元(3764.6元/月×(120÷30)月),依据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6、残疾赔偿金59035.35元(24839元/年×20年×11%+7981元/年×5年×11%÷2+7981元/年×5年×11%÷2),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抚养人需扶养的年限、扶养人数确定该损失数额;

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

9、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

10、财产损失800元,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129802.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孝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光文、阮士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彭孝林系被告贺光文、阮士华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彭孝林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贺光文、阮士华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彭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孝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顺通公司,被告顺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贺光文、阮士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通公司负连带责任。故被告人保郎溪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意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意平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5058.4元、残疾赔偿金59035.3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433.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1268.9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贺光文、阮士华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郎溪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人保郎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郎溪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郎溪公司抗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被告人保郎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贺光文、阮士华抗辩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50000元,原告亦同意,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孝林、顺通公司、阮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意平各项损失97233.7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意平31268.96元,合计128502.71元;

二、被告贺光文、阮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意平鉴定费1300元,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朱意平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贺光文、阮士华支付的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意平要求被告彭孝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被告贺光文、阮士华负担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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