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后,被告迟某丙补充提交单据一宗,称老人在世期间,工资均用于老人日常花费,具体数额为*****元,但这仅仅是被告手中的一部分,其他的都找不到了。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被告迟某丁、迟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迟某丁认可其处有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73×××24的存折一份并予以提交,该存折显示账户内每月以工资名义存入***元,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以工资名义存入***元,截至****年*月**日累计余额为****元。原告迟某甲、迟某乙对该存折无异议,称系被继承人陈某发放补贴的账户。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被告迟某丙自认其在****年**月开始保管两被继承人的工资,而本院调取的两被继承人工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两被继承人自****年*月至去世时的工资收入共计******元。虽被告迟某丙仅提供两被继承人花销*****元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被告迟某丁均认可两被继承人的花销共计******元,故应认定两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应剩余*****元,本案原、被告应每人各分得*****元。原告迟某甲、迟某乙称两被继承人收入为******元,但在其书写的遗产明细中包括了两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元、陈某中信银行存款****元以及****年*月至****年*月两被继承人四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分割抚恤金,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处理。而被告迟某丙不认可其自****年*月开始保管被继承人的工资,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被告迟某丁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被告迟某丙已开始保管被继承人的工资,故对该期间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在被继承人迟某丙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中信银行的存款****元,系陈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之外每月以工资名义累积存入的存款,并非******元之内的款项,应由本案原、被告各分得****元。 对于被继承人迟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的定期存款,第一笔取款时间与第五笔存款时间为同日,第二笔取款时间与第六笔(另加约*****元)存款时间亦为同日,应认定为第一笔、第二笔存款转存为第五笔、第六笔。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被告迟某丁均认可两被继承人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该定期存款应系两被继承人平时的工资节余款项。被告迟某丙保管工资期间取出的后五笔定期存款中,有第一笔转存的*****元和第二笔转存的*****元合计利息共*****元,该两笔款项存款时间分别为****年*月和****年*月,均系被告迟某丙保管工资(****年*月)之前的存款,不应计算在其保管期间工资总收入******元之内,故应由原、被告各分得****元。但其余定期存款应为被告迟某丙保管工资期间节余的工资收入,取出后亦会有部分用于两被继承人的花销,因此不应重复计算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而应以两被继承人的工资账户(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总收入减去总花销所得的数额*****元为分割依据。 关于被告迟某丙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取走的****元、****元,均是被告迟某丙保管被继承人工资时的工资收入,包含在******元之内,不应重复予以计算分割。 综上,原、被告应各分得*****元,现被告迟某丁已收到被告迟某丙给付的*万元,故其应分得的款项应为****元,其余款项除陈某中信银行****元外,被告迟某丙虽未认可系其提取,但取款时间均在其保管两被继承人工资期间,其未能证明该款项去向用途,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其应分得的款项。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丙给付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被告迟某戊各*****元; 二、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中信银行73×××**的账户截至****年*月**日的存款****及利息归被告迟某丁所有; 三、被告迟某丙给付被告迟某丁****元。 上述一、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被告迟某丙、迟某丁、迟某戊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艳丽 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娜 |